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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全福与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福,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沈全福。委托代理人:卢杰。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欢天。委托代理人:鲁谦源。原告沈全福与被告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驾驶员黄国敏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嘉善经济开发区成功路公铁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善货0170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黄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8541.70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黄国敏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情况;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4张、挂号费发票19张,用药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7049.30元,住院20天;4、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拐杖90元;5、交通费发票5页、停车发票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80元、停车费130元;6、车辆定损单一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损费为250元,估价费4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的请求有异议,其他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提出的赔偿标准与诉讼标准不同,要求按相关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观点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赔。现原告主张以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中的“其它单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依此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超过标准,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目前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11.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元(15元/天×20天)、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15432元(51.44元/天×300天)、护理费3770.40元(62.84元/天×60天)、交通费380元、拐杖90元、车损费250元、估价费4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2820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全福各项损失计28204.2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202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菲斯特成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