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7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建琪。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建琪、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绍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遂昌县西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5年4月27日,被告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七监区服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被告受某及服刑地某。原、被告认识是在2002年。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什么意思。儿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必须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是被告的精神支柱。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希望原告再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绍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5年4月27日,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七监区服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复印件1份、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被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在服刑,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准许,但被告刘某甲有探视婚生子刘某乙的权利,原告赵某应予协助。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德辉由原告赵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