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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余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界,农民。2008年2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人余界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共计0.55克,并在其身上及住地查获各类包装和形态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部分海洛因被及时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处罚,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界辩称,其没有入住夏威夷旅馆307房间,307房间中查获的82.35克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是刘丽留下来叫其帮忙发货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余界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夏威夷旅馆对面果蔬市场的公共厕所旁,以6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艳。2008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余界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夏威夷旅馆对面夜排档市场的公共厕所旁,以350元的价格将6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艳。2008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余界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夏威夷旅馆对面果蔬市场的公共厕所旁,以8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2008年2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余界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夏威夷旅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明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重1.7克)。2月1日中午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界后,公安人员又及时对其住地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各类包装和形态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2.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泽伟、沈艳、蔡明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界于2008年1月31日、2月1日共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泽伟、沈艳、蔡明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余界的陈述,证实其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泽伟、沈艳、蔡明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证明从其住地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查获的各类包装和形态的毒品海洛因82.35克,是其到桐乡后邓永红叫其帮助贩卖而给其的,回到嘉善夏威夷旅馆里,按照刘丽教的方法,把其中一些海洛因和脑富康混起来,装在小的塑料管里,从邓永红处拿来的毒品是准备用来贩卖的。扣押的一个诺基亚手机、一个联想手机、二个玉佩是刘丽留给其的,手机是用来联系贩卖毒品的,玉佩是买毒人员抵押的;电子秤、剪刀、吸管是其用来包装毒品的。并证明其自己也是吸毒的。3、搜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界处搜查查获并扣押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及现场情况等。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余界身上查获17小包(共净重1.7克)、床上药瓶内39小包(共净重1.95克)、药瓶边床上的28小包(共净重1.4克)、床上牛皮纸上34小包(共净重3.4克)、床上牛皮纸上粉末一堆(净重27.1克)、房间沙发上一尼龙袋内块状物(净重48.5克)及从蔡明凡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3小包(共净重0.1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证实涉案的可疑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5、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余界之尿液经吗啡筛选试验检验呈阳性反应。证实被告人余界是吸毒人员。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内遗留的指纹系被告人余界所留。7、证人周志敏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余界在2008年2月1日前已经入住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界归案情况,没有自首情节。证实上述事实和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还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被告人余界对起诉书指控其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界的当庭辩解,经查,被告人余界供述其是1月31日入住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且有证人周志敏的证言予以证实,并从其身上发现该房间的钥匙,更在该房间内发现有被告人余界的指纹,均能证实被告人余界至迟于2008年1月31日已经入住嘉善县魏塘镇夏威夷旅馆307房间;在其入住的307房间内查获的各类包装和形态的毒品海洛因82.35克,被告人余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是1月31日其到桐乡后邓永红叫其帮助贩卖而获取上述毒品,回到嘉善入住夏威夷旅馆307房间后再进行包装,并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的,且被告人余界已经四次贩卖毒品,在最后一次贩卖完成后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这足以证明被告人余界为贩卖而获取上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余界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退言之,即使如被告人余界当庭辩解的,即毒品是老板的,是刘丽留下来叫其帮忙发货的,其与货主之间也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余界为贩卖而获取毒品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并在其身上及住地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达8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界为贩卖而获取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17小包毒品海洛因及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84.05克,应认定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界自己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剪刀1把、电子秤1个、玉佩2个、吸管若干、诺基亚手机2部、联想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