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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玲凤、胡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玲凤,胡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红。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王玲凤。被告:胡记生。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玲凤、被告胡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王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玲凤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大礼包水产品,截止2007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玲凤共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被告王玲凤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34000元,对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记生、被告王玲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记生应对被告王玲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玲凤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王玲凤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大礼包水产品,截止2007年4月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之后支付了34000元,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是事实。但并没有出具过欠据,也未承诺一周内付清。现被告王玲凤原先经营的店已转让。但原告和被告王玲凤之间有口头协议,支付货款5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继续给予被告王玲凤海鲜大礼包水产品的经营权。被告胡记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度安吉王玲凤水产品销售情况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玲凤质证认为,对上述总货款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被告王玲凤只签了名。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玲凤质证无异议。被告胡记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玲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胡记生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玲凤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大礼包水产品,截止2007年4月8日,双方以书面的“2007年度安吉王玲凤水产品销售情况”形式进行结算,被告王玲凤签名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84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现被告王玲凤已转让自己与原告发生水产业务时的经营店。被告胡记生、被告王玲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王玲凤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玲凤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曾向被告王玲凤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玲凤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被告王玲凤反驳称,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支付余款5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继续给予被告王玲凤海鲜大礼包水产品的经营权,由于原告未继续给予该经营权,故被告王玲凤有理由不支付上述余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该口头约定,被告王玲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玲凤已转让了自己的经营店,不存在原告继续给予被告王玲凤海鲜大礼包水产品经营权的前提,故本院对被告王玲凤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胡记生与被告王玲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玲凤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胡记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胡记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王玲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胡记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三特生态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