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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3号

周伟灿与王贤达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贤达,周伟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灿。

上诉人王贤达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原开办有诸暨市大唐英达袜厂,该厂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座落于大唐镇上王村杭金公路北侧,地号904-100-1-530号,面积为6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10日该土地中264.7平方米变更给大唐平利塑料厂。被告在尚余的部分土地上建筑了四间三层建筑面积为642.8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其开办的诸暨市草塔伟昂化纤厂名义,以49万元的价格竞得。2007年6月15日在交付过程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及法院执行因素,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房屋背后土地,自墙脚起5米外由被告使用,但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协议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之后原告在5米分界处筑建了围墙。2007年8月31日原告办妥了拍卖房屋土地的权证手续。2007年11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还使用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未予同意,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周伟灿经拍卖程序,合法取得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土地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部分土地让给被告使用,然根据协商时的情况,不存在转让、互换、赠与的情形,应是一种借用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协商时,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限,也没有设定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性条件。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有偿取得人的权益,对不定期借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可随时要求借用人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土地,拆除该土地相应地上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土地上筑置了钢棚,用于生产经营;需一定的调整时间,因此应给予适当的搬迁、拆除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贤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借用原告周伟灿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诸暨国用(2007)第90405541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范围内属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拆除该土地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王贤达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把2007年6月15日的执行笔录认定为借用合同错误。其一,这事实上是调换合同,执行笔录的1-3条很清楚地表达了离房屋5米处内由被上诉人使用,5米处外由上诉人使用,离天井原钢棚屋处由被上诉人自行建墙;其二,执行笔录最后一条房前面公路的土地上诉人不得干涉被上诉人的使用,可见这是由上诉人使用享有的;其三,诸暨市正大房地产价值评估房屋价值并没有包括房屋前后周围的地面基础设施。2、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利益,置法院执行笔录不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笔录;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伟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贤达、被上诉人周伟灿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执字第2730-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已确认座落在诸暨市大唐镇上王村杭金公路北侧四间三层建筑面积为64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诸暨市草塔伟昂化纤厂(被上诉人周伟灿系业主,个人经营形式)所有,并据此由法院协助执行,将上述房地产中的35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变更,故被上诉人周伟灿取得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上诉人王贤达以讼争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已经调换给其使用提出上诉,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执行笔录不存在调换情形,故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拍卖价格不当的理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王贤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洁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