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保辉与周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唐保辉。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周森良。原告唐保辉与被告周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5月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周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辉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73.75元(计至2008年4月15日止,即10000元×6.57%/12×5=273.75元)。被告周森良辩称,借款1万元未还属实,但本人于2007年12月20日以存入原告银行卡3500元的方式还款3500元故尚欠65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举加盖有建行签章的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已还款3500元故尚欠6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另曾向其借款3500元,因此该笔还款3500元与所借款1万元无关。被告则对原告该项借款3500元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及被告所举存款凭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原告质证中所述被告另曾向其借款35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由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到期未清偿,则应继续清偿,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森良返还原告唐保辉借款6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42元(其中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6.57%计至2007年12月20日止金额为64元,6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6.57%计至2008年4月15日止金额为178元,合计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保辉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5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则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