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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洪波与被告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6-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洪波,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洪波。委托代理人龚明辉。被告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泽珞,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晨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波与被告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龚明辉、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波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出售房屋时,第一次以代成都市煤气总公司收天然气安装费为由向原告收取3000元,又于2005年期间第二次以代成都市煤气总公司收天然气安装费为由向原告收取550元,共计3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都是一般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属于“白条子”,原告多次催被告调换煤气公司的正式发票未果,很明显被告想侵占原告资金,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55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1、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天然气安装费明确约定由原告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在购房款外代收天然气安装费是根据当时通行的交易习惯,购房款中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是煤气公司另行按户收取,由开发商代收代交,随着市场逐渐规范,物价部门下达了相关文件,规定从2005年2月1日后一律实行“一费通”,开发商不得再收取该费用,该费用包含在购房款中,这一规定也印证在2005年2月1日前“购房款不包含天然气费”交易习惯的存在;3、原告在交该费用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已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反悔;4、被告并没有因代收代交该费用而得利,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5、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达公司根据与成都市煤气总公司的约定,由成都市煤气总公司为位于锦江区新南门滨江东路168号的“星河名都”商住楼安装户内燃气管道及设施,成都市煤气总公司按照政府批准的民用户燃气工程收费标准实行包干收费,即高层住宅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550元,该“星河名都”商住楼是位于二环路以内的高层住宅,共计308户,总价为109.34万元。费用由被告亿达公司代收。被告亿达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煤气总公司支付了54.67万元,剩余54.67万元于2004年11月1日全额支付给煤气公司。2004年3月23日,原告洪波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最后一页另注: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煤气安装费(三千元整),由出卖人代收。原告洪波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面注明“代收煤气安装费”。2005年5月24日,被告又收取了原告550元煤气安装费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面仍注明“代收煤气安装费”。另查明,成都市物价局于2002年5月12日向成都市煤气总公司下发了成价工[2002]130号文件《关于成都市煤气总公司天然气民用户安装包干费的批复》,规定:高层住宅户包干费收取标准(不含灶具、热水器)二环路以内每户收取3550元;……用户交付包干费后不再付任何费用(灶具、热水器由用户自行解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用户;此批复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1月21日,成都市物价局为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向各区(市)县物价局下发了成价费[2005]1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其中成本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第一次销售时,销售合同已明确配套建设的第二条所列的有关基础设施,其建设费用一律进入房价,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另行向消费者收取。”,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后,各开发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以上规定。2005年2月1日后,若违反上述规定,物价部门将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以前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以买卖双方合同或约定为准。”。2006年3月21日,成都市物价局向各区(市)县物价局下发的成价综[2006]67号文件《成都市物价局关于成价费[2005]12号文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说明:“……二、根据省物价局上述复函精神,现阶段购房者与商品房销售商在购房时签约的合同中已明示没有包括水、电、气等“两管三线”的成本时,根据《合同法》签约是有效的;

三、成价费[2005]12号文是经请示省物价局商省建设厅同意制定的,是对商品住宅销售商明码标价方式的具体规定。2005年2月1日后,商品住宅销售商不按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或《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亿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成都市煤气总公司天然气民用户申请审批表》(附用户须知)、《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成都市物价局文件(成价工〔2002〕130号)、成都市物价局文件(成价费〔2005〕12号)、四川省物价局文件(川价函〔2005〕22号)、成都市物价局文件(成价综〔2006〕67号)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成都市煤气总公司向社会公布的天然气民用户安装包干费标准,结合“星河名都”商住楼是位于二环路以内的高层住宅实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收煤气安装费,被告也按约定全额如数地向煤气公司交纳了“星河名都”共计308户的费用。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费用只是代收,该合同条款并非是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约定,而仅仅是约定被告代业主向煤气公司办理天然气入网安装,并非属于自己的收费项目,不存在按约定收费,仅仅是按照约定代收费用、代办入网安装。被告收取该费用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当时煤气安装费由业主交付的交易习惯,所收取费用交付给了煤气公司,其并未因此获利。故原告诉称被告因收取煤气安装费未出具正规发票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璟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