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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1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迥异,情趣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1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女儿出生,××××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是比较深的。后随着时间过去吵架是有的,但主要原因不是情趣不投,是原告有外遇,故家庭发生了一系列矛盾。原、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未正式分居,聚少离多是事实。被告为了考虑到小孩问题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平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多积极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夫妻感情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