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何鸿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鸿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鸿龙,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松城镇野猫岭(户籍地:霞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仰清,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鸿龙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鸿龙及其辩护人邱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鸿龙因经营需要一部货车,但没钱购买,便想偷一部货车使用,遂于2007年10月24日晚11时许以来福安办事为由,叫朋友郭某一同驾驶闽J×××××号帕萨特小车从霞浦到福安。25日凌晨1时许到福安城关后,被告人何鸿龙让郭某在闽东医院门口等候,在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窜到福安市“瑞景名仕城”旁的路边,打开叶某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闽J×××××号货车驾驶室后窗玻璃,进入该车驾驶室,用车内的螺丝刀、钳子及随身携带的货车钥匙和抽屉钥匙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将车起动,然后打电话给郭某称其已回霞浦,让郭某驾驶闽J×××××号小车沿国道回到霞浦。随后被告人何鸿龙驾驶盗得的闽J×××××江淮牌货车回到霞浦。作案后,被告人何鸿龙将车内43箱消声器等货物藏匿,又将该车的车身颜色由原来的白色喷成蓝色,套挂上假车牌并将车藏匿在霞浦县文安停车场内。同年12月底,被告人何鸿龙认为该车不好用,遂产生用该车与失主换钱的念头。随后使用从湖北武汉购买的两张联通手机卡拨打被盗车车主联系卡上的电话,企图让失主叶某以35000元钱赎回货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货车及货物归还失主叶绍泽。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88877元、车箱内43箱消声器等货物价值18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郭某、孙某、郑某证言、提取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书、被告人何鸿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10756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鸿龙因经营需要去盗窃货车,偷车自用,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其他盗窃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鸿龙是有预谋的专门从霞浦到福安偷车,从其作案过程及作案后的行为看,其是有准备、有计划地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鸿龙仅一次盗窃,相比其他多次盗窃、但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小,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规定,盗窃数额90000元以上的,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而被告人何鸿龙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鸿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赃物全部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何鸿龙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照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何鸿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 张 英审判员 王 林 清审判员 陈 建 霞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