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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如官,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未育小孩。2000年11月份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突然离去,失去联系,至今没有回过一次家,原告曾前往被告王某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寻找,被告一直没有下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考川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该村村民徐某曾用名徐如官及与王某结婚后在该村共同生活两年,后王某离家出走的事实;3、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村村民王某与徐某于××××年××月份结婚,婚后至今未回家。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淡薄,2000年1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邵红卫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