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200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永升化纤绣品纺织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撬锁窃得被害人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轻骑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3元。嗣后,被告人邓某将窃得的摩托车停放于绍兴县福全镇大转盘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邓某去福全加油站取摩托车时被事先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