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陈水珍、计解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莫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亚萍、孔卫军。被告陈水珍。被告计解玉。被告郑彩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为与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孔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林支行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水珍、郑彩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陈水珍发放短期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计解玉对陈水珍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07年9月21日起,被告陈水珍、计解玉未按约支付利息,2008年3月1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逾期本息合计313966.64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陈水珍、计解玉拒不支付,被告郑彩娥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水珍、计解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966.64元(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合计313966.64元。2、被告郑彩娥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陈水珍、计解玉的婚姻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欲证明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水珍、郑彩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4、共同债务确认书原件,欲证明被告计解玉对陈水珍的30万元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5、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向被告陈水珍发放了30万元贷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借据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6、确认书原件,欲证明2007年3月2日,被告陈水珍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人民币30万元。7、陈水珍欠息清单原件,欲证明截止2008年3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966.64元。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武林支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武林支行与陈水珍、郑彩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武林)保借字第20070008600号]一份,陈水珍为购房以借款人身份向武林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郑彩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陈水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计解玉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30万元借款为其与陈水珍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武林支行按约向陈水珍发放了贷款30万元,陈水珍亦出具确认书确认武林支行发放的30万元贷款已存入其活期账户。2007年9月20日起,陈水珍、计解玉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1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逾期本息合计313696.71元。本院认为,武林支行与陈水珍、郑彩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计解玉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陈水珍、计解玉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郑彩娥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林支行要求陈水珍、计解玉偿还欠款本息及郑彩娥对陈水珍、计解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武林支行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珍、计解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陈水珍、计解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利息13696.71元(利息计至2008年3月20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郑彩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9元,由被告陈水珍、计解玉、郑彩娥负担3004.5元,另3004.5元退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