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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邱×。被告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5.9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即月利率为3.57%0;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28年12月2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将其购买的永庆坊23幢1901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偿还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从未归还借款。截止2009年3月22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506.88元及逾期罚息人民币46.47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此后另算);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2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发函给本院称:犯罪嫌疑人陈小林于2008年3月在个人已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杭州丽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至2008年12月期间,陈小林明知公司系负债经营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和章渊昶等23日人签订房屋包销合同,在支付少量定金后将24套房产过户至本人、公司员工及其朋友等人名下(包括本案所涉已过户至被告张×名下的房屋),并通过银行贷款或个人抵押借款获取巨额资金。目前陈小林已报捕。故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