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国新与詹伟庭、吴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新,詹伟庭,吴跃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余国新,农民。被告詹伟庭,农民。被告吴跃富,农民。原告余国新诉被告詹伟庭、吴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庭、吴跃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詹伟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詹伟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吴跃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詹伟庭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跃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詹伟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吴跃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詹伟庭、吴跃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伟庭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詹伟庭提供了借款,被告詹伟庭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跃富自愿为被告詹伟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到期后却未代为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新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吴跃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伟庭、吴跃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清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