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天荒坪镇西鹤村经济联合社与严秋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天荒坪镇西鹤村经济联合社,严秋娣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安吉县天荒坪镇西鹤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丁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严秋娣,原告安吉县天荒坪镇西鹤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严秋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由审判员徐季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人民陪审员施传雄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共同开庭审理。被告严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签订《农林业生产经营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安吉县公证处公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承包毛竹山基数每年度上缴原告承包利润款,并由原告实施利润再分配方案。而被告未及时按规定缴清承包利润款,至今尚欠3869.1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利润款3869.19元。被告严秋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山林承包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分配方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07年承包款及目前拖欠3869.19元的事实。证据三、催款通知、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去世后,该承包合同由被告实际继续承包的事实。被告严秋娣未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0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承包山利润款3869.19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利润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秋娣支付原告安吉县天荒坪镇西鹤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利润款386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施传雄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