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瑾红与张永泉、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瑾红,张永泉,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方瑾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敖根。被告张永泉。被告陶英。原告方瑾红为与被告张永泉、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瑾红的委托代理人石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泉、陶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瑾红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2006年10月25日离婚。2005年10月28日被告张永泉曾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3个月,后由被告张永泉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永泉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永泉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8日,被告张永泉向原告方瑾红借款5000元,言明借期为3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10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泉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泉、陶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瑾红借款5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