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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汤祖伟与童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祖伟,童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汤祖伟。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训华。原告汤祖伟诉被告童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祖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祖伟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