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汤祖伟与童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祖伟,童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汤祖伟。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训华。原告汤祖伟诉被告童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祖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祖伟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