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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建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余××。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厂房、宿某楼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2008年3月12日,被告又因承建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1#-8#厂房、宿某楼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2009年2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6656立方,计货款4533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8353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3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811元,合计1168341元,以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8%(年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阐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至少自2009年2月24日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因承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的事实。2.预拌混凝土结算汇总表四份、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结算表(明细表)二十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6656立方,计货款4533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00元,尚欠原告108353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六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签收单三份,证明被告签收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事实。5.照片二份,证明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6.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银行进账单中显示的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被告下属分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厂房、宿某楼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2008年3月12日,被告又因承建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1#-8#厂房、宿某楼工程,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为此,双方共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二份合同均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技术要求、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约定为“全部货款截止层面浇注后三个月内付清”;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在10天内需支付80%的货款,其余20%的货款在检测合格后在28天内付清”。同时,二份合同均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向被告催讨全部货款,并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份合同原告最后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交货22898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200000元,至今尚欠89800元。第二份合同原告最后交货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交货224373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250000元,至今尚欠993730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承建的宁波德宝精工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6656立方,计货款45335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8353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阐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各笔到期货款,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并应承担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计算方便,以及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主动推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即自2009年2月24日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交付被告混凝土、被告欠原告货款10835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余欠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8%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由原告主动降低,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3530元;二、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353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58%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0元,减半收取计76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