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冷智勇、陈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冷智勇;陈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谭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珏、郑东媛。被告冷智勇。被告陈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下称工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冷智勇、陈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珏、郑东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智勇、陈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诉称,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172006住房贷000283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8.7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6965.67元,按月计息,共240期,并由陈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冷智勇自愿将座落于杭州市水岸雅苑5幢1单元1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2008年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988048.05元,已经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69231.64元、利息18610.84元及罚息205.57元,合计988048.05元(暂计至2008年1月2日,此后按贷款合同的规定计算);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座落于杭州市水岸雅苑5幢1单元1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杭房他字第06231290号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贷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7000元。4、致被告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5、历史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欠款未按约归还的事实。6、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陈虹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冷智勇、陈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冷智勇、陈虹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与被告冷智勇、陈虹签订编号为01202000172006住房贷000283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浮动比例-15%,月实际执行利率为4.845‰,逾期利率为7.558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6965.67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理抵押物。冷智勇和陈虹并将座落于杭州市水岸雅苑5幢1单元1401室房屋抵押给工行朝晖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0日陈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对0002835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07年10月4日起冷智勇、陈虹未按约还款,到2008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966961.90元、利息18601.84元及罚息205.57元,因此工行朝晖支行向冷智勇、陈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冷智勇、陈虹归还借款本息988048.05元。本院认为,工行朝晖支行与冷智勇、陈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陈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冷智勇、陈虹从2007年10月4日起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足额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冷智勇、陈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冷智勇、陈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智勇、陈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966961.90元。二、被告冷智勇、陈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利息18601.84元及罚息205.57元(暂计至2008年1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以被告冷智勇、陈虹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水岸雅苑5幢1单元14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冷智勇、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