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镇民一终字第361号

吴宗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吴宗清,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清。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镇江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11时50分,王飞驾驶变型拖拉机沿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至丹阳市访仙镇南北通道液化气站十字路口,与吴宗清骑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了吴宗清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又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民博医院进行治疗。同时,该起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飞给付了5000元。现吴宗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942.35元。另查明,王飞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伤残评定书、病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王飞驾驶机动车,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王飞在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故财保宿迁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王飞承担。其次,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吴宗清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民博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81206.7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②护理费。吴宗清主张护理为4500元,吴宗清住院护理为50天,每天35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750元。③营养费。吴宗清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吴宗清营养期为住院的50天,每天8元计算,营养费为4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宗清主张为900元,吴宗清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⑤误工费。吴宗清主张10800元,吴宗清已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则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吴宗清仅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吴宗清误工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⑥伤残赔偿金。吴宗清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168元,吴宗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⑦鉴定费。原告吴宗清主张600元,该项请求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⑧交通费。吴宗清主张500元,吴宗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⑨原告吴宗清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当给予吴宗清适当的精神慰籍,确定1500元。另对吴宗清主张的住宿费用,是否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所确定的责任和总赔偿数额115024.78元,财保宿迁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由王飞按同等责任(60%)承担,即为39015元,王飞已支付5000元,故尚应承担34015元。财保宿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判决:

一、王飞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宗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340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吴宗清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吴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宿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2、根据三责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宗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于2006年8月11日之后,王飞未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高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以偶发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吴宗清的各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吴宗清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5024.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086.15元[(115024.78-1500)×50%×(1-10%)],因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审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财保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黄 苏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