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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麟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关60号英达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张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宝成,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麟,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媛,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麟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范宝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租用鹿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和高二XXX室,由于被告丢失电动自行车,从2007年4月拒交物业管理费750元及水电费共计1283.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水电费。被告孙麟辩称,由于原告对小区的车辆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连续丢失两辆电动自行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拒绝支付,对拖欠原告水费、燃气费认可,由于该楼电梯经常坏,电梯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麟租原告管理的鹿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高二XXX室两套房屋,每月每套房物业管理费50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朋友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居住房的单元门口丢失,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从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9月30日拖欠3号楼4单元101室物业管理费共计300元,高二703室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50元,水费438.9元,天燃气费493.5元,电梯费351元,计1733.4元,二项合计2033.4元,原告在小区大门口公示牌子“自行车、摩托车请停放车棚“,被告未将电动自行车存放车棚,造成丢失,也未报案。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物业费、水、电、燃气费数额属实,对物业费、电梯费拒绝交纳,水费、燃气费愿交纳。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项费用欠费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管理的鹿园小区房屋,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物业费、水、电及燃气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水、电、气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物业管理混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电动自行车丢失,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因是原告已张贴自行车入车棚的公示,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至于被告电动车丢失,要求被告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50元、水费438.9元、天燃气费493.5元、电梯费351元,共计20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