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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51号

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逊某甲。200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哈地曼某。200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西尔艾某。200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翻译扎克尔·扎依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及翻译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三人经合谋,由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哈地曼某掩护,被告人西尔艾某望风,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与平海路交叉口的肯德基店门口,从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49元),后三人将该手机销赃,所得1300元赃款已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同年11月1日,当三名被告人在本市延安路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手机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复函、归案经过、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韩某、吐尔逊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某甲、哈地曼某、西尔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哈地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西尔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枫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