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和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在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同年10月5日举么婚礼。被告按农村风俗做了上门女婿。××××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7年8月20日,原告带儿子同被告哥哥一起规劝被告与原告夫妻和好,但被告不让原告进他宿舍,双方因此又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10月到银监会湖州市监管分局开车至今。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原告在湖州饭店打工,原、被告在湖州市租房居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双方有了隔阂且分居一段时间后,原告带着儿子去与被告和好时,被告晚上不让原告进其宿舍,被告缺乏夫妻和好的诚意和行动,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有过错。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对其生活环境和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但被告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包括教育和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亲借款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从2008年开始在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2007年应承担3个月,计600元,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目前有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和信任,夫妻能够和好,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小孩抚养方面。从生活水准、教育水平、交通方便等生活环境及关怀程度、生活照料、教育方法等家庭环境,由上诉人抚养小孩胜于被上诉人,而且,小孩出生以来,主要在上诉人方生活和居住,因此,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关于小孩探视方面。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且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理应对上诉人的探视权一并作出判决,但一审未作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一、与上诉人的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从未对家庭负责,从来不过问家事,到处向亲戚朋友借钱,自身的生活水平不能保障;二、孩子的抚养不单靠家庭环境,主要靠教育,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而且农村环境差不多,没有好坏之分,孩子由母亲带比较好;三、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探视孩子是其权利,被上诉人不会阻拦其探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理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形成隔阂并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也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可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朱某乙抚养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归其抚养,但鉴于上诉人目前在湖州工作,而其子现年3岁,尚年幼,由其母亲即被上诉人抚养,无论是生活便利程度还是亲情依赖方面,更有利孩子的成长。对于上诉人提出孩子探视权的主张。因上诉人徐某在一审答辩时,仅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并未主张对孩子的探视权,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探视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可以就孩子探视权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