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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菏开民初字第91号

赵国明与孙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明,孙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赵国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开发区黄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朱建宇,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光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黄河东路同力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国明与被告孙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宇、被告孙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明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孙光军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被告房款273352.00元,后于2006年8月又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交于被告的房款按月息8.85支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利息7850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

被告孙光军辩称,双方所立协议,计息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8月2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交款之日计算,显然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赵国明与被告孙光军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赵国明分别于2005年3月22日、4月3日、12月7日分三次交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73352.00元。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又于2006年8月20日,由被告孙光军执笔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同力大厦一楼五间,二楼五间及大厅交还于被告,……被告欠原告房款按月息8.85‰承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计息时间是交房款时间起还是协议时间始双方各持己见。被告欠原告房款未还,原告只主张自交房款之日起止起诉之日利息,并提交了交房款收据和协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房款收据和协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明与被告孙光军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和另订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终止,被告没有理由无偿使用原告之款,原告请求被告依交款时间起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之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依协议时间计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9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光军支付原告赵国明交房款利息78502元,并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孙光军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喜云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