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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37号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07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詹某伙同雷刘和、张永东、胡治刘、董长根(均已判刑)携带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雇车从临安市窜至淳安县公路段桥西养护站仓库,盗拆S7-160/10型、S7-100/10型变压器内的高、低压线圈共18只,价值人民币共计6521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仁善、王献兵证言,同案犯张永东、胡治刘、雷刘和、董长根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