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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号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男。被告方某乙,农民。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57年成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都已某,近年来由于被告赌博,还虐待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称病不出庭而撤诉。撤诉后双方无和好表现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07年6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2、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目前所居住房屋的事实。被告方某乙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都已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年事已高,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诉请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