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象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温海奇,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方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回原告710元,余款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龙 英
审判员 贺 亮
审判员 宋文静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德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