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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象民初字第653号

雷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象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温海奇,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桂林天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诉被告方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回原告710元,余款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龙 英

审判员 贺 亮

审判员 宋文静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德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