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7-09-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芝清、刘从友与沈桂琴抚恤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清,刘从友,沈桂琴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芝清,女,汉族。原告刘从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修平,男,汉族。被告沈桂琴,女,汉族。原告李芝清、刘从友诉被告沈桂琴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清、刘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平、被告沈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清、刘从友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长子在外务工不幸死亡,经与用人单位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共赔偿工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4.8万元,另外支付交通费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我们二人共享有110918.84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我们应有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应得的抚恤金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沈桂琴辩称:我丈夫刘吉兵工亡后,矿上共计赔偿24.8万元,其中丧葬费144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按48个月计算共115200元,归我支配;供养家属抚恤金118400元,我按40%划分,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能提供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按我们以前与父母签订的供养协议,母亲李芝清曲刘吉兵供养,父亲刘从友由刘吉玉供养。关于抚恤金,丧葬共花费23000余元,来往路途开支7000元,买房子168000元,还帐25000元,付刘吉兵等七人误工补助费7000元,当场付李芝清1000元,还信用社贷款10000元,下余7000元。我一人带着三个孩子度日,生活艰难,全靠做小工维持日常生活。望原告伸出温暖之手,帮我度过难关,让我把子女养大成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长子刘吉兵在外务工不幸工伤身亡,经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供养家属抚恤金、路费(40OO元),共25.2万元。二原告于2001年2月27日与刘吉兵签订协议,原告李芝清由刘吉兵赡养,刘从友由刘吉玉赡养。被告沈桂琴与刘吉兵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会生于1990年8月6日,次女刘方方生于1993年1月5日,三子刘文文生于1998年9月6日。刘吉兵生前月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刘吉兵的父母和配偶与刘吉兵的三个子女均有权分享抚恤金,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很悲痛的事。抚恤金有其特殊性,是对死者亲属精神及生活的一种抚慰,不同于遗产,不能平均分配,应该更多的为未成年人考虑。丧葬费和路途交通费属专项和实际支出,不能分割处理。被告沈桂琴尚有劳动能力,不在供养亲属之列;二原告年老体弱,基本已丧失劳动能力,在供养亲属之列。关于工亡补助金,带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安慰的性质,应本着老有所终、幼有所养的精神进行分配。二原告虽已年老体弱,但尚有其他子女赡养。被告今后一人带着三个子女,面临着三个子女今后一系列的问题,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吉兵因公死亡的抚恤金除去安葬费及路费共余242012元,由二原告各享有30000元,被告沈桂琴享有30000元,刘会享有10000元,刘方方享有25000元,其余由刘文文享有;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493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825元,被告负担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〇〇七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