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燕与被告王永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高某,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07年1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7年1月搬出另住,并于200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战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