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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红利与郑文权、郑启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利,郑文权,郑启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郑红利。被告郑文权。被告郑启香。原告郑红利诉被告郑文权、郑启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权、郑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8月31日,被告郑文权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6200元,期限1年,月利率6.3‰,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实际由被告家庭共同使用。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文权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7234.20元、诉讼费662元、执行费85元。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79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据:[1]、(2005)淳汾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文权担保的事实。[2]号码为0004401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文权代偿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文权和被告郑启香系夫妻。2004年8月3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郑文权向所在地信用合作社借款16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文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还款。2006年2月16,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7234.20元、诉讼费662元、执行费85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文权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文权追偿。被告郑文权和郑启香作为夫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权、郑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红利垫付款179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郑文权、郑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