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徐武君、徐老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徐武君,徐老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凤华街。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武君,农民。被告徐老老,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徐武君、徐老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君、徐老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7日,被告徐武君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同时约定由被告徐老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返还本金10094.42元,尚欠借款本金9905.58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武君返还借款本金9905.58元并支付利息506.66元(利息算至2007年8月3日止);二、被告徐老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武君、徐老老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武君借款及由被告徐老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被告徐武君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以上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原件。被告徐武君、徐老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被告徐武君、徐老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武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老老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905.58元。二、被告徐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506.66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8月3日止,自200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徐老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徐武君负担,被告徐老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