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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宝琴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琴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琴。200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琴、辩护人吴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底,被告人王宝琴和其男朋友孙晶彦(另案处理)从南京带了卖淫女肖某、谈某、姚某到杭州,并在本市上城区京晋大厦711、712房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由被告人王宝琴采用网上QQ聊天的方式招揽嫖客,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将嫖客带至客房内,与等候的三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至2007年4月1日被告人王宝琴从孙晶彦处得到前7天的报酬共350元。2007年4月1日至5日在孙晶彦离开后,经孙晶彦委托,由被告人王宝琴单独负责管理整个卖淫组织,支付房间费用,招揽嫖客,事后收取卖淫费的50%,卖淫10余次,共抽取卖淫费近2000元。案发后查获嫖客5人。被告人介绍卖淫5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上网记录、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王宝琴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宝琴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底,被告人王宝琴和其男朋友孙晶彦(在逃)从南京带了卖淫女肖某、谈某、姚某到杭州,并租住本市上城区京晋大厦711、712房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由被告人王宝琴采用网上QQ聊天的方式招揽嫖客,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将嫖客带至客房内,让等候的三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07年4月1日至5日在孙晶彦离开后,孙晶彦委托被告人王宝琴单独负责管理整个卖淫组织,招揽嫖客,事后收取卖淫费的50%,共抽取卖淫10余次的淫费近2000元。其中:2007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宝琴采用上述方式招揽到嫖客张某甲给肖某,两人在京晋大厦712房发生性关系后,肖某收取淫费300元,将150元上交给王宝琴。2007年4月初,被告人王宝琴采用上述方式招揽到嫖客郑某给肖某,两人在京晋大厦712客房发生性关系后,肖某收取淫费300元,将150元上交给王宝琴。2007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宝琴采用上述方式招揽到嫖客张某乙给肖某,两人在京晋大厦712客房发生性关系后,肖某收取淫费250元,将125元上交给王宝琴。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宝琴采用上述方式招揽到嫖客储某给姚某,两人在京晋大厦711客房发生性关系后,姚某收取淫费300元,将150元上交给王宝琴。2007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宝琴采用上述方式招揽到嫖客孔某给姚某,两人在京晋大厦711客房发生关系后,姚某收取淫费300元,将150元上交给王宝琴。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谈某、姚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底,被告人王宝琴和其男朋友孙晶彦从南京带了她们三人到杭州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她们收取淫费的50%,4月1日孙晶彦离开后由被告人负责管理卖淫组织的事实;(2)证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储某、龚某、汪某、洪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被告人王宝琴通过网上聊天介绍他们到京晋大厦嫖娼,其中5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并支付淫费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王宝琴等人从3月26日起一直租住京晋大厦711、712房间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宝琴辨认卖淫女及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相互辨认情况;(5)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宝琴从3月底到4月5日在闽星网吧长时间上网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犯罪所得1300元和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宝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琴负责管理整个卖淫活动,既上网招揽嫖客又安排卖淫女,事后又收取淫费和支付房费,其行为表现为以雇用、介绍、容留等手段直接实施控制多人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宝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宝琴犯罪所得1300元和犯罪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