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建潮与丁梅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潮,丁梅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建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丁梅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王建潮为与被告丁梅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潮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丁梅方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中介联系,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次性借出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2月5日,(庭审中更正为2005年6月8日),原告借与被告人民币10万元,并立字据。现被告无理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梅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而是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向被告投入了10万元的投资款,从2005年6月8日后,被告已陆续支付给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35,000元。综上,原告非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5年6月8日由丁梅方签名并捺指纹的《借据》、《投资意向协定书》、《担保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认为,1、《投资意向协定书》实际上是借条,只有原告持有,所以没有在上面签字。因借款是通过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介绍的,由丁梅方出具的借据;2、《担保协议》上写明借款人是丁梅方,但没有担保人提供担保,所以也只有丁梅方签字。以上证据除确认借款数额外,其他条款实际上双方都没有履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只有乙方丁梅方签字,甲方、中介方均无签字,丁梅方与原告王建潮是认识的,如果需要借钱,也无须由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作为中介方来介绍。故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丁梅方对其抗辩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份书证,均有被告签名并捺有指纹,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中的《借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另2份书证,即《投资意向协定书》和《担保协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6月8日,被告丁梅方作为借款人(乙方)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甲方借人民币10万元,但在该借据中未注明甲方名称或姓名。现原告自认甲方并以该借据持有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则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有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向其投入资金10万元,且已陆续支付该商行35,000元,王建潮非本案适格原告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梅方在印有绍兴县鸿鑫调剂商行名称的格式文本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行为,表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据中虽未注明出借方的名称或姓名,但因原告系该借据的持有人,其与被告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梅方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梅方应归还原告王建潮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