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宣丽文、寿翎云等与沈金水、沈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金水;宣丽文;寿翎云;寿能贵;何芝英;沈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黄丽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翎云。法定代理人宣丽文,系寿翎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能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芝英。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施剑行。上诉人沈金水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10日被告沈金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小林的浙A×××**号轿车,从诸暨城关驶往枫桥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枫湄线13KM200M阮市附近地方时,与行人寿天力相撞,造成寿天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沈金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随时注意其他行人动态,以致发现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寿天力在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所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寿天力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598.76元(包括洗理费100元)。寿天力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身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审理中,寿天力于2007年4月22日死亡。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沈金水预付的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原告宣丽文系死者寿天力妻子,原告寿翎云系死者寿天力之子,原告寿能贵、何芝英系死者寿天力父母。原告宣丽文与死者寿天力只生育儿子一人即原告寿翎云(1992年7月7日出生)。被告沈金水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3日,其投保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同等责任免赔10%。原判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沈金水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随时注意其他行人动态,以致发现情况措施不及,碰撞行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寿天力在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能确认安全在机动车道内被直行机动车所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沈金水的民事责任,确定由被告沈金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寿天力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电信公司诸暨分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寿天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存在的过错也只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确保安全,对此责任已予以考虑,除此以外,现场中并无其他占用车道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寿天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死亡,原告方作为寿天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金水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沈小林,故被告沈小林应对被告沈金水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沈金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太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沈金水所应负的赔偿责任部分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金水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至死亡时间为407天,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407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6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100元。结合原告之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寿天力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其受伤后至死亡前单位发放给其工资为每月1200元,三被告对寿天力之误工费同意赔偿差额部分,即每月8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可予准许。综上,四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390598.76元、误工费10705元、陪护费1656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3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寿翎云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2.5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837483.59元,由被告赔偿502490.15元。被告太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被告沈金水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沈金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还享有10%的免赔率,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180000元,被告沈金水赔偿322490.15元。寿天力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寿天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沈金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宣丽文、寿翎云、何芝英、寿能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沈金水赔偿原告宣丽文、寿翎云、何芝英、寿能贵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372490.15元,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322490.15元;并由被告沈小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丽文、寿翎云、何芝英、寿能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原告宣丽文、寿翎云、何芝英、寿能贵负担3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承担2655元,被告沈金水负担5495元。沈金水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未将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既然寿天力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先由被上诉人宣丽文、寿翎云、寿能贵、何芝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才是可获赔偿的金额;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3、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沈小林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沈小林、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宣丽文、寿翎云、寿能贵、何芝英的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宣丽文、寿翎云、寿能贵、何芝英答辩称:1、是否需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案起诉的时候,四被上诉人选择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个法律关系,至于受害人是否构成工伤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上诉人提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理的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先工伤赔偿再处理,被上诉人有选择的权利;另外,受害人不是直接的死亡,而是有一个治疗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他本人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都远高于受害人直接去世的损害后果。3、上诉人认为沈小林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这已经有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沈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金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即受害人寿天力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判据此减轻上诉人沈金水的民事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沈金水承担60%的赔偿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要求追加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先以工伤赔偿纠纷处理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宣丽文、寿翎云、寿能贵、何芝英已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上诉人,故上诉人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并结合了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故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在判案理由部分已认定被上诉人沈小林应对上诉人沈金水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作出补正裁定明确了被上诉人沈小林应负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沈金水无需再对此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835元,由上诉人沈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