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7-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与陈锡英、宋飞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陈锡英,宋飞鸮,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负责人潘锡麒。委托代理人唐佳秋。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陈锡英。被告宋飞鸮。被告宋涛。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宋涛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业银行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秋、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延安支行诉称,2006年5月17日,商业银行延安支行(乙方)与陈锡英(甲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锡英向商业银行延安支行借款80万元,月利率6.3‰,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归还40万元,2008年5月16日归还40万元。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收取。违约责任为,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15计收逾期利息。……四、甲方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使乙方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甲方的偿债诚意偿债能力,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贷款本金按约定分次归还的,甲方未在约定还款日期前还贷;3、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同日,陈锡英及其房屋共有权人宋飞鸮、宋涛与商业银行延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杭州市金隆花园金兰轩1301室住房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延安支行按约定将80万元汇入陈锡英的帐户。陈锡英支付部分利息,至2007年3月20日,陈锡英尚欠利息36400.8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该借款为陈锡英、宋飞鸮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陈锡英、宋飞鸮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36400.81元(200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15另计);商业银行延安支行对位于杭州市金隆花园金兰轩1301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陈锡英、宋飞鸮、宋涛负担。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宋涛未作答辩。商业银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已经登记生效;3、借款借据,证明商业银行延安支行已向陈锡英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陈锡英、宋飞鸮、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商业银行延安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延安支行与陈锡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锡英、宋飞鸮、宋涛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商业银行延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陈锡英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陈锡英、宋飞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宋飞鸮应当与陈锡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陈锡英、宋飞鸮、宋涛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商业银行延安支行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商业银行延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锡英、宋飞鸮、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锡英归还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36400.81元(200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15另计),合计83640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锡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陈锡英未按前述期限还款,则杭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行对陈锡英、宋飞鸮、宋涛共有的位于杭州市金隆花园金兰轩1301室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1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814元,由陈锡英、宋飞鸮、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