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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利。被告唐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从不照顾和关心家庭,致夫妻矛盾不断,又双方缺乏沟通,使夫妻矛盾无法化解;2006年9月1日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婚姻经过对的,被告是上门女婿;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当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可证实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原告举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人和家庭关心较少,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9月被告离家,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初关系尚可,双方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平时应对家人和家庭多给予关心,多一点家庭责任感。就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应正确处理。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被告负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实支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震锋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二00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