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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谷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良。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硫酸奈替米星(原料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外,还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至2006年2月15日,双方经核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该货款于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2006年6月6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硫酸奈替米星原料药,并约定了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原告按约供给被告上述原料药,至2006年2月15日,双方经核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该货款于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硫酸奈替米星原料药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2006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原料药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6月6日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264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北生药业汉生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违约金2648元,合计32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