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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王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站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少峰,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修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以下简称渭南交通局)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峰、董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汽修公司辩称,2006年2月2日,被告渭南交通局在原告处维修牌号为陕EXXXXX的帕萨特轿车。同年4月21日将车接走,该车欠维修款773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738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18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渭南交通局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交警部门将车辆拖至被告处让其维修,被告领车也是从交警部门领到的,且由于原告保管不善,致使被告车辆损失加大,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14时,被告渭南交通局司机马兵驾驶陕EXXXXX号帕萨特轿车被一辆陕EXXXXX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陕西省高交一大队将陕EXXXXX号帕萨特轿车拖至鹏程汽修公司。被告交通局司机马兵要求尽快修理。陕西省高交一大队委托陕西省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XXXXX号帕萨特轿车进行损失认证,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77385元,原告鹏程汽修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06年4月21日,被告渭南交通局派职工吴洪涛到原告处领走车后,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车已领走,款未付。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渭南交通局发出催收函,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06年6月11日起诉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但原告鹏程汽修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收条、价格认证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修理合同,但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至原告处后,经被告单位司机口头委托,原告鹏程汽修公司才进行维修,且由交警部门委托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车辆修好后,被告单位派人领取车辆,并出具了“车已领,款未付”的收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已完成了修车事宜,被告也已接收了车辆,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修车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款77385元。二、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鹏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8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战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