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绍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绍贵,;2000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绍贵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石绍贵伙同从日明、阮世友、阿建(均另案处理)、毛某(已判刑),撬窗进入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窃得JUKI牌锁眼机3台、兄弟牌DA-9270-2埋夹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3元,被告人石绍贵分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石绍贵伙同从日明、阮世友、毛某,翻墙进入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9115元的JUKI牌锁眼机3台、JUKI牌钉扣机1台,在盗窃过程中因受惊动而逃离现场,并将1台价值人民币12783元的锁眼机被遗弃于该公司围墙外山坎边,其余机器被遗弃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厕所内。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石绍贵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毛某、沈某、顾某、陈某、郑某、汤某、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绍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第2次盗窃属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石绍贵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绍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石绍贵伙同从日明、阮世友、阿建(均另案处理)及毛某(已判刑),撬窗进入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后,共窃得该公司内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每台价值人民币21731元)3台、兄弟牌DA-9270-2型埋夹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7170元)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2363元。被告人石绍贵分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姓从的”、“阿有”等人从浙江省乐清市坐出租车到绍兴,在石绍贵接应下,在一个开发区附近的厂里,偷了四台机器,后石绍贵留在绍兴,其等人乘车返回乐清;大约三天后,其与石绍贵等人进行了分赃,石绍贵分得了约人民币3000元左右。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绍兴市港利制衣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失窃上述财物。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1日16时左右,经汤某介绍,4名男子雇用其开出租车自乐清驶至绍兴,在绍兴车站接到另一男子并吃过晚饭后,该5名男子让其开车到一开发区停下,其中4名男子下车,次日凌晨1、2点左右,该4名男子抱着缝纫机头一样的机器上车让其开回乐清。4、被告人石绍贵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基本情况。被告人石绍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石绍贵伙同从日明、阮世友(均另案处理)及毛某(已判刑),翻墙进入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盗窃该公司内JUKI牌LBH-781型锁眼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2783元)3台、JUKI牌MB-373NS型钉扣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0766元)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9115元。盗窃过程中,因被夜巡人员发现,被告人石绍贵等四人逃离现场。后经查找,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车间内,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及1台JU**牌MB-373NS型钉扣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围墙边厕所中,1台JU**牌LBH-781型锁眼机被拆下后丢弃于该公司围墙外。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姓从的”、“阿有”等人坐出租车赶到绍兴,石绍贵从绍兴开发区打的到绍兴客运中心后,上了其等人的车,并指点其等人到1个厂附近,其在围墙外等着,石绍贵等三人翻墙进入厂区,大约2小时后,石绍贵等人翻墙出来,告诉其有人来了,其等人即逃离现场。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多,其接到公司门卫电话后赶到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现公司失窃上述财物,经查看,在该公司车间内发现1台被拆下的锁眼机,在公司围墙边厕所内发现1台锁眼机和1台钉扣机,在公司围墙外山坎边发现1台锁眼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其在皋埠镇巡逻时,发现一辆牌照为浙C×××××的出租车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在抄录驾驶员郑某的证件后,该车驶离;当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巡逻至绍兴市三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时,与该公司门卫发现该公司遭窃,公司车间内有4台机器已被拆下,其中1台拆下的机器放在旁边的衣服上,后经与门卫及该公司老板顾某一同寻找,在该公司围墙边的厕所找到2台机器,在围墙外的山坎又找到1台机器。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6日16时,经汤某介绍,几名男子雇用其驾驶牌照为浙C×××××的出租车自乐清开往绍兴,当晚23时左右在绍兴下高速后,该几名男子在上虞方向的一个镇上下车,其等待很久后,因联防队员盘查,其驶回乐清。5、被告人石绍贵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赃物的基本情况。以上事实,还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并证实同案犯毛某已因上述盗窃犯罪被判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石绍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石绍贵被湖北省阳新县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后于2007年6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分局干警押往绍兴,第一节盗窃犯罪所涉赃物均未被追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湖北省阳新县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人石绍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石绍贵于2000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0)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予以证实。被告人石绍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绍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绍贵伙同他人着手实行的第2次犯罪中,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绍贵曾因犯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对被告人石绍贵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绍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绍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绍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