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小明与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明,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明。法定代理人邹国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法定代表人沈林祥。上诉人郑小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于1981年至1995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95年11月起,被告单位不再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也不再支付原告工资。2004年4月6日,原告以自谋职业者身份补交了1995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007年2月2日,原告曾以浙江省嵊州市塑料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省嵊州市塑料厂给予其经济补偿,经法院审理后,因被告主体不当,被驳回起诉。2007年5月21日原告又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要求与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要求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给予其经济补偿。同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字(2007)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仲裁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另查明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2005年度年检,已于2006年11月16日被吊销。原告郑小明于2007年1月22日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1995年11月起,被告单位即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自1995年11月起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小明的诉讼请求。郑小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争议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工艺美术厂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庭询。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关法律并未将《民法通则》确定的起算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在将争议发生规定为仲裁时效起点的情况下,争议发生的认定,应以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当时或以后,明确表示对方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并提出异议。上诉人诉称1995年11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患长病不能工作之由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病休待遇,后上诉人方即向被上诉人方表示反对,故原判认定自1995年11月起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及以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争议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郑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