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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小毛与徐桂根、钟任娥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毛,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杨茂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徐小毛。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徐桂根。被告钟任娥。被告徐晓蕾。被告杨茂彬。被告徐桂根、钟任娥、杨茂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蕾。原告徐小毛为与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杨茂彬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晓蕾、杨茂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6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保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幼戎参加评议,并2007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毛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并作为徐桂根、钟任娥、杨茂彬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桂根、钟任娥系母子、儿媳关系,被告徐晓蕾、杨茂彬系原告孙女、孙女婿。1992年因拆村建居,双方曾共同生活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河西南38号3-1-202室。现政府对房屋再次拆迁安置,原告因生活习惯与被告无法融合,为避免日久后矛盾与不愉快的发生,原告提出另行居住,但被告不知何故予以拒绝。原告为了自己合法的独立使用权(按现行的当地安置标准人均5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中能够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拥有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独立房屋使用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置实施办法,欲证明原告根据该实施办法的第二条,拥有本案的诉讼权利。2、拆迁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共同拆迁安置的事实。3、房屋安置状况拆迁补偿表,欲证明原来房屋拆迁的背景。4、房屋坐落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单独居住的可能性实际存在,即漾河公寓20-1-302室房屋的面积与原告享有的安置面积相同。5、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增补住房面积分房方案,欲证明诉争房屋的分配方案已由所在辖区的分房的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杨茂彬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是家庭内部沟通出现问题。1994年因国家征地拆迁,原、被告分得安置房二套,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河西南38号3-1-202室、203室,共计168.74平方米,人均43.748平方米。双方一直居住在202室,十余年一直和睦共处。2004年双方因生活习惯发生冲突后,原告搬出和女儿居住。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的房屋是对原来拆迁的房屋进行增补住宅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按50平方米的标准,对于不足的部分进行增补,原告此次房屋的增补面积应为7.815平方米,并没有50平方米。徐晓蕾因与杨茂彬结婚未生育,另外增加100平方米。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拥有坐落于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独立房屋使用权50平方米是不合理的。在1994年房屋拆迁时,被告还向村委会支付了66862.73元款项以取得房屋,而现在增补的房屋的房款是由被告徐晓蕾所支付的。原告在分房及补房中只是拥有其可分配权,并无独立的房屋使用权,房屋是固定资产不可分割。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适合单独居住,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另行居住,那么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到下城区朝晖路河西南38号3-1-202室,以方便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可增补住房面积核对表,欲证明第一次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和现在增补的房屋安置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为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合法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桂根、钟任娥系母子、儿媳关系,被告徐晓蕾、杨茂彬系被告徐桂根、钟任娥的女儿、女婿。1994年因拆村建居,原告及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共同分得本市朝晖路河西南38号3-1-202室、203室各一套,共计建筑面积168.74平方米,人均42.185平方米。原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133705.96元,新房按38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66362.73元由徐桂根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3年搬至小女儿处,居住至今。2006年10月21日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股东大会通过《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决定对符合原本村审批条件的人员进行住房面积增补,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计算,不足部分予以增补。对予以增补住房面积的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嫁因素变动增减截止时间为2005年10月19日止;对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户,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被告徐晓蕾、杨茂彬已结婚但未生育,根据该办法,原告及四被告共计5人,可增补分房面积为131.26平方米。经过抽签,确定的住房分别为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1-1-502室,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独立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拆村建居后,原告与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共计四人以人均42.185平方米共同分得两套房屋,原告仍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2006年根据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办法,原告及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因住房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而获得住房面积增补,人均增补7.815平方米。因被告徐晓蕾与杨茂彬已结婚但分房时尚未生育,另按增加二个人口计算为100平方米,通过抽签原、被告取得两套房屋。至此,原、被告一家共同拥有四套房屋,即本市朝晖路河西南38号3-1-202室、203室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4.78平方米、73.96平方米,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1-1-502室,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一家虽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取得四套房屋,但每个家庭成员的所享有的房屋面积是确定的即每人50平方米。基于个人主义的立法精神,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一家共有四套房屋,其中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与原告享有的份额基本一致,由原告单独使用该套房屋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对其他房屋的使用,故并不会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原告在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原告也因此在其他子女处居住数年,加之原告现在年事已高,给老人一个安宁的环境使其能安享晚年,符合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环境的目标相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白石路漾河公寓20-1-302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徐小毛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桂根、钟任娥、徐晓蕾、杨茂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叶东晓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恒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