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03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明知苏文斌等人让其代为销售的浙D×××××望江牌WJ125T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水林。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张云祥。经鉴定,该车价值2,959元。2、200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苏文斌等人让其代为销售的浙D×××××珠峰牌ZF150-D型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陶坚。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葛兴忠。经鉴定,该车价值6,880元。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2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2007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云祥、葛兴忠陈述,苏文斌、陈希林、李黄荣、陶坚、金水林、葛兴荣证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绍中刑初字第10号、(2003)绍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第六监狱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2)1-117、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确定的罪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后,就该条规定的犯罪的处罚上并不比修正前的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精神,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即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而言,《解释》的效力仅适用2006年6月29日以后。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发生于2001、2002年,应依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之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包括机动车),代为销售的行为,应以销售赃物罪定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