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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199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单独或结伙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9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9元。分述如下:200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在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平海路36弄1号202室,窃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00元、TCL手机一只、小灵通一只。200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城外洲路9号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00余元。200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484号1幢1单元701室,窃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500元、小灵通一只。200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东路109号,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摩托罗拉388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春江花苑21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余元、手机一只。200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城南复兴城市家园3幢103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只、三星T108型手机一只、中兴V190型小灵通一只、工艺首饰若干、手表一只、18K白金钻戒一对(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苏某、吴某丙、陈某、赵某、潘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潘某甲、郦某、包胜利、朱水林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指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林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