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伟芳与潘鑫华、蒋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伟芳,潘鑫华,蒋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平伟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潘鑫华。被告蒋��仙。原告平伟芳为与被告潘鑫华、蒋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伟芳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鑫华、蒋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伟芳诉称,2004年6月9日,被告潘鑫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平伟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蒋国仙也未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鑫华、蒋国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被告潘鑫华向原告平伟芳借款50000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另查明,被���潘鑫华与被告蒋国仙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鑫华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告平伟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由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伟芳和被告潘鑫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潘鑫华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鑫华、蒋国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平伟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