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严柳珍与上虞市卫生局、上虞市沥海镇卫生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柳珍,上虞市卫生局,上虞市沥海镇卫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柳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沥海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姚炯桥。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铭君。上诉人张淑珍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1975年2月进入上虞市卫生系统的长期临时工,1994年根据上虞市卫生局虞卫(94)第18号文件被上虞市卫生局录用为合同工,同时根据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当时被告上虞市卫生局在其所发文件中明确了合同工的基本待遇、退休条件及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招收合同工工资福利、职务晋升、调整工资,均相应参照在编正式职工,一经录用享受员级专业技术职称待遇。”“退休条件: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条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满55周岁),退休后的生活待遇参照正式职工标准执行。”关于养老保险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办法:内部农民合同工招入后,纳入上虞市卫生系统集体职工退休基金协会,实行资金统筹,招收对象每人每月缴纳28元,其中单位缴纳25元,本人缴纳3元,从1989年元月起开始缴纳,以后单位在每季末20号前汇寄退协会。”后原告由被告上虞市卫生局安排到被告上虞市沥海镇卫生院工作。2001年9月原告退休,但被告没有按规定的“生活待遇参照正式职工标准执行”,原告只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要求判令二被告按事业编制人员给原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补齐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如因客观原因无法以事业编制人员办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的,应由被告一次性另行支付给原告到75周岁止的退休金164882.40元或由被告参照事业单位退休标准从2001年8月起至死亡止每月增发养老金597.40元,如医疗保险费用无法参照事业编制标准补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补助费32200元。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事业编制给原告享受退休及医疗补助金,但事业编制人员应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原告是否事业编制人员及可否按事业编制人员享受退休及医疗补助金不属法院管辖的范围。同时,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上列争议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柳珍的起诉。严柳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给付退休金和医疗补助费可视为劳动争议。二、该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应依法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被上诉人上虞市卫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主管人事工作的行政机构,是主管卫生的行政机构,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上虞市沥海镇卫生院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人事行政机构,无法作出人事上的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三种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事业编制给其享受退休及医疗补助金,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