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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勇与李永忠、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李永忠,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被告:李永忠。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平。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徐勇诉被告李永忠、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9月28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忠、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7日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F·AD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属第二被告),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加油站地方,沿善新线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2月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被告应在已支付18000元之外,另外再赔偿原告20932.69元,但在保险理赔后,被告拒绝支付调解的赔偿款。为此,根据相关法规,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8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941元、护理费616元、车费1135.50元、物损125元,共计38932.69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20932.69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嘉善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调解的结果。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由嘉善县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参与调解的民警没有看见被告付款给原告。被告李永忠没有答辩意见也无证据举证。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付款存在异议,被告已经全额付清了赔偿款项。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自行从保险公司调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的款项一事已经了结,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原告在收款38807.69元凭证上签字。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嘉善县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此说明的内容不反映双方签定了赔偿协议后被告未付款,此不能作为被告尚未支付赔偿款项的证据,如果作为证人应当到庭陈述事实。原告对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这一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凭证是因为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必须要这个收条应付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款还没有付清。经过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之证据本身原告也无异议,且有原告在凭证上签字认可受到赔偿款38807.69元,故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二庭审中所举的“情况说明”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事后未支付赔偿款20932.69元之诉讼主张。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7日7时05分许,被告李永忠驾驶被告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浙F·AD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加油站地方,沿善新线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勇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2月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8807.69元,当日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而付款人处则有被告李忠良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且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现原、被告双方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现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尚未支付20932.69元赔偿款之主张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勇要求被告李永忠、嘉善宏宇箱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932.69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