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亲戚孟某乙位于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阔石板111号三楼出租房内,趁无人之机,从写字台抽屉里窃得被害人孟某乙身份证、工商银行存折一本及夹在存折内写有该存折密码的纸条。后被告人黄某持窃得的存折、密码及身份证至本市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支取该存折内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518.29元,然后将孟某乙的身份证和存折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交易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孟某甲、舒某甲、舒某乙、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18.29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