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85号星速网吧,与被害人戚某甲发生口角,“张某”遂用刀,被告人刘某用木棍,把被害人戚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戚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1012.76元、误工费965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36114.76元。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6份及药品发票2份、病历1份、收入证明3份及出租车票若干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希望亲属予以帮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85号星速网吧上网时,因“张某”与被害人戚某甲发生口角,“张某”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或用刀劈或用木棍棒打,将被害人戚某丙上肢及头肩部砍伤,造成被害人戚某甲1、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伴1、2、3指指伸肌腱断裂;2、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桡侧肌支持带断裂;3、头皮血肿;4、右肩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戚某甲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11天。支出院前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10元、急诊医疗费803.7元、住院医疗费9909.66元、放射费50元(2007年3月24日支出),共计人民币10923.36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刘某及同伙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蒋某、楼某、胡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戚某甲在上网时,突然遭被告人刘某及同伙用刀、木棍等械具打伤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持刀、被告人刘某持木棍在上述时间、地点伤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病历、案发现场监控映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损伤检验报告,评定被害人戚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杭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戚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各种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923.36元及住院11天;出院诊断病历,建议被害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06年度收入总额为人民币386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其诉请数额尚属合理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以父母双方的收入证明作为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根据司法实践的惯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35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85元;相应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其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所载明的出票时间、行车起止地点且次数、金额与其就诊次数明显不符。就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10元;相应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提交的药品发票2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诉请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10923.36元、误工费为人民币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5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85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10元,合计为人民币21233.36元。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3.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