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被告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王建军。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集团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当月6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4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和集团公司诉称,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科技公司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既不继续交货也不返还余款,且被告王建军以非专利技术出资952.5万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导致被告科技公司无力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对此,被告王建军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科技公司返还货款77万元、被告王建军在违反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92,862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王建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8月8日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双方就生产设备、化工原料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4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告王建军签收的领款单据各一份,以证明大和公司已按约支付给被告科技公司货款217万元的事实;3、被告科技公司的公司设立、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被告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被告王建军违反公司法规定,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事实;4、大和公司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大和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原告大和集团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8日大和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DH-030808-03、DH-030808-04),约定由被告科技公司供应大和公司价值206万元的生产设备、化工原料和黄、白标线涂料(其中编号为DH-030808-03系关于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0万元),被告科技公司负责送货并负担运费,合同另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同年8月20日大和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大和集团公司。200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科技公司货款217万元,后被告科技公司除供应原告价值70万元的生产设备和70万元的化工原料外,不再继续履行或返还剩余货款,故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系由被告王建军及案外人周红共同出资并于2002年2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王建军以非专利技术高性能反光涂料图型符号安全标志出资折合人民币47.5万元,周红以现金出资2.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95%和5%。当月19日,被告科技公司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会决议,被告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900万元,其中被告王建军以上述非专利技术追加出资802.5万元、追加货币出资5万元,合计855万元,占95%;案外人周红追加货币出资2.5万元,合计5万元,占0.56%;案外人孙德成和蒋新民分别新增货币出资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占3.33%、1.11%。同年3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变更,并在签发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中注明“非货币出资850万元,为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9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科技公司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被告科技公司既未在答辩期间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反驳,故应予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款项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这一主要债务,以致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返还其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系原告私权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予准许。被告科技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建军以非专利技术高性能反光涂料图型符号安全标志出资比例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但因被告科技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在违反非专利技术出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DH-030808-04的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二、被告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8,009元,由被告北京凯安蒂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