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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志华与鲁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华,鲁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彭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鲁华荣。原告彭志华诉被告鲁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鲁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电脑绣花机配件业务往来,2007年2月至3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发货计款10764元,同时,被告退回货物计款6617元,被告尚欠货款4147元。因被告未付此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4147元是事实,但被告只同意退货,不同意支付货款。当时价格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但事后,被告发现原告出卖的货物价格较高。因被告的店是2006年2月刚开的,比较外行。2006年,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的价格就高。2007年2月至3月份中,原告所供的夹线器(大)和(小)的市场批发价均是1元/套,但原告卖1.5元/套和1.2元/套、软驱(索尼)的批发价是38元/块,但原告卖55元/块、飞鹰上刀的批发价是4元/把,但原告卖5元/把、宝塔王的批发价是5分,但原告卖8分、左右脚的批发价是1.5元/付,但原告卖2.5元/付、小车轮的批发价是1.5元/只,但原告卖1.8元/只、主电机皮带的批发价是5.5元/条,但原告卖6.5元/条。要求自2006年2月以来原告所供的货退给原告。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供货及被告欠货款4147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买卖电脑绣花机配件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我国现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原告卖给被告的电脑绣花机配件国家没有定价,故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原告协商确定价格时,应当明知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会在其与原告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确定价格时也未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的价格应属有效。即使价格偏高,原因也在被告对该业务不够在行所致。鉴此,被告抗辩因原告出卖货物的价格偏高而要求退货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华荣应支付给原告彭志华货款41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